第一条 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中小企业上市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中心信息,提高中心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中心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中心信息,是指本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中心公开中心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中心信息。本中心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中心公开中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中心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中心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中心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本中心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财政决算报告;
(二)本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本中心为企业提供的服务情况;
(五)本中心工作动态及通知公告。
第九条 本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一般信息,由分管主任审查。重大信息,由中心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审查。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中心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本中心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中心信息,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中心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中心代为填写中心信息公开申请。
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中心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中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心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中心公开或者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中心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中心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中心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中心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中心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中心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中心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中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中心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心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心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