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处室: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则》已经2017年第2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我委起草的,拟报请市政府发布或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策法规处法律审核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应当经政策法规处会签,并由起草处室按程序报请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
二、委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策法规处法律审核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按照发文程序统一发布。
三、起草处室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同时,应当做好政策解读工作;报请市政府发布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提供政策解读材料。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3月13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以下简称46号令),结合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定义)
本工作规则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其体例一般为条款形式。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对外发布工作事项,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经济信息化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备案和清理适用本工作规则。
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起草,报请市政府发布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修订)、清理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职责分工)
委各处室按照工作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实施以及实施情况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的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和文件清理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发文管理、信息公开和相关协调工作。
信息中心负责规范性文件在委门户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上传及相关技术支撑。
第五条(禁止性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46号令第九条所列的禁止性内容。
各处室、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处室或者机构名义制定并对外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内容规范)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应当规定具体操作细则,原则上不再重复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实体和程序的规定,应当符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和标准化管理的要求。
第七条(统筹管理)
政策法规处根据委年度工作安排,按照各处室申报情况,编制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责任处室、时间安排等内容。
政策法规处通过开展必要性论证、出具法制建议等方式,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立项审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筹管理。
第八条(制定程序)
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包括起草、调研论证、听取意见、法律审核、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发布、报送备案等程序。
由我委起草,报请市政府发布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包括起草、调研论证、听取意见、法律审核、委主任办公会审议、报请发文等程序。
第九条(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由相关职能处室负责;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委领导明确牵头处室和配合处室。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第三方机构承担。
第十条(听取意见)
起草处室根据规范性文件拟规定的内容,征求委有关处室、其他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由我委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发布前充分征求联合发文单位意见。
听取意见一般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也可以按照46号令的规定,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一条(意见处理)
收到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起草处室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委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
(一)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二)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措施;
(四) 起草过程(包括听取意见和吸纳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 其他事项(包括发文主体和对象、施行日期、有效期等)。
第十三条(审核申请)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由起草处室通过委内电子政务协同平台向政策法规处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 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情况;
(五) 其他有关资料。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政策法规处应当通知起草处室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审核内容)
政策法规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 是否超出委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 是否设定46号令禁止设定的内容;
(五) 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 拟定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七) 草案文本和起草说明内容是否符合本工作规则的规定。
审核过程中,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起草处室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审核期限)
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政策法规处原则上自收到本工作规则第十三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报请委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审核处理)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无异议的,出具通过审查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议或者报请发文。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完善的,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补充相关程序。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处室,经修改、补充后重新递交审核。
第十七条(提请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法律审核后,由起草处室按照程序报请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报请委主任办公会审议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审议及完善)
委主任办公会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就制定(修订)情况做汇报,政策法规处根据需要可以做补充汇报。
如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后提出修改意见,起草处室应当及时对相关内容做修改完善;对规范性文件实质内容做重大调整的,应当在正式发文前,经政策法规处会签后,按照程序报请委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符合46号令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除外情形,需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发文)
规范性文件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会起草处室,按照发文程序,使用委规范性文件统一文号,报委主任签署后公布。
由我委起草,报请市政府发布或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会政策法规处,按照发文程序,报请市政府发布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
除涉密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46号令规定在委门户网站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三条(解读)
按照本市政策解读工作要求,起草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同时做好政策解读,并将解读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报送备案)
委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政策法规处按照46号令规定,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备案情况的处理)
市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出具法制意见的,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 出具法制建议的,由政策法规处将相关建议转告起草处室,并可以要求起草处室给予解释。
(二) 要求限期改正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及时改正,改正后的规范性文件经委分管领导审定后重新发布。改正和重新发布工作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 要求限期补正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及时补正。补正工作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 要求限期废止的,应当及时提出废止意见并报委分管领导审定。废止工作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
对于市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相关处室应当予以落实执行;如拒绝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的,由政策法规处报请委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继续实施、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对拟继续实施或修订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
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向相关处室出具法制建议,并报请委领导审定。
第二十七条(文件清理)
政策法规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将清理意见及时告知相关处室。
清理结果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后,由政策法规处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除涉密文件外)按照46号令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则》(沪经信法〔2015〕45号)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