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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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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3-04-04】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执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4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情形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二)单收无线电台(站);(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十九条第二款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行为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行为人主动及时改正或者经主管单位指出后及时改正;

3.没有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4.行为人主动拆除并自行销毁从事违法行为的设备

5.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

未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行为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行为人主动及时改正或者经主管单位指出后及时改正;

3.没有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4.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行为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行为人主动及时改正或者经主管单位指出后及时改正;

3.尚未售出无线电发射设备等没有违法所得的;

4.行为人已自行销毁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行为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未经批准的相关设施尚未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3.行为人及时停止施工并拆除相关设施;或者及时停止施工并在责令改正期内获得批准;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行为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行为人主动及时改正或者经主管单位指出后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行为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行为人主动及时改正或者经主管单位指出后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第二十条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行为人主动及时改正或者经主管单位指出后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备注:

一、本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其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与本清单不一致的,适用本清单规定。

二、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对不予处罚的当事人给予教育指导,可以采用批评教育、约谈相关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发送告知书等方式,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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