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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污水排放单位有关监督管理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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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1-09-10】

【归 类 号】QL2-05

【发文编号】沪环保自〔2003193

【发文单位】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颁布日期】2003-8-5

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污水排放单位有关监督管理事项的通知

沪环保自〔2003193

各区县环保局、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监察总队、市排水管理处:

为贯彻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369 号令)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以下简称“新标准”),进一步明确对污水排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水务部门要负责对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式市政污水排放管道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直排地表水体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征收排污费。

三、已建成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限期在 2005 年底前按“新标准”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前依照城镇污水厂的原设计标准实施监管,并按要求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整改完成后依照“新标准”实施监管,并按要求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四、各级环保、水务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共同推进上海的污水治理水平,切实为改善上海的水环境质量作出贡献。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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