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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奖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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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1-09-25】

【归 类 号】QL1-06
【发文编号】沪安监管办[2009]172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奖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沪安监管办[2009]172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强化全社会的安全监管力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从业人员和市民发现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均可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生产安全管理
1.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3.未按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对从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5.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7. 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9.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与施工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10.瞒报、谎报、拖延不报重伤、死亡事故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12.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4.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5.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6.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生产装置、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隐患严重,可能危及操作人员或者市民生命安全的;
7.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4 小时接受举报。举报电话:962266;举报信箱:
shajjb@shsafety.gov.cn;信函举报地点:上海市复兴中路593号18楼,邮编:200020。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受理、办理和答复。
第六条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危害;
(二)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以备查询、核查和实施奖励。
第七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举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等级分为:
(一)举报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200~500元;
(二)举报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奖励500~1000元;
(三)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 1000 ~ 3000 元。举报行为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奖励标准可适当上浮。
第九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在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同时出具书面奖励通知书。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凭书面奖励通知书和个人有效证件应当在 3 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位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金额不超过单项奖励金额的上限。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市和区(县)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的,不重复奖励。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及相关举报情况。
擅自泄露举报人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举报查实属于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其处置费用从举报奖励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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