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 类 号】QC4-02 【发文编号】沪府合办发〔2009〕8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合作交流办 【颁布日期】2009-9-9 |
上海市合作交流办关于印发
《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合办发〔2009〕8号
市合作交流与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企业投资项目工作,根据《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本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作。
第三条 资助范围
项目应属于以下范围:
(一)本市企业在本市对口支援地区和国家明确的老少边穷地区投资的农林牧副渔种植养殖及产品深加工、连锁商业、开发当地特色优势资源、劳动密集型制造业等项目,以及在上述地区实施的产业转移项目。
(二)本市企业在东北、西部、中部地区落实上海与兄弟省区市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在重点战略资源、能源基地建设和粮食、农副产品、现代物流等方面投资的项目。
(三)本市优势产业在国内构建产业链的拓展市场项目。
第四条 资助条件
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对口支援地区,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须在 200 万元以上;在国家明确的老少边穷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总额须在 1000 万元以上;在国内其他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总额须在 1 亿元以上,其中,粮食、农副产品等方面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二)项目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为企业,并由上海企业控股(超过50%)。其中,设立一年以上的须通过工商部门企业年检。
(三)项目已完成并投入生产经营满3个月。
(四)项目上海投资方必须是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设立一年以上、通过工商部门年检的企业。
(五)项目应列入资助计划。
第五条 资助标准
根据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年度资助总额,按照年度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总体情况确定每一项目资助比例,最高不超过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 20%,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 300 万元,并不得大于项目注册企业的注册资本。
每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资助。
第六条 资助对象
在本市对口支援地区和国家明确的老少边穷地区,资助上海企业在当地投资项目注册成的企业。
在国内其它地区,资助项目上海投资方。
第七条 申请程序
(一)事前申报
本市企业应于协议签约或项目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填写《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企业投资项目事前申报表》,于每年 7 月底前向本市区县合作交流部门、或有关委办局、或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或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受理单位”)申报。
受理单位初审后,应在每年 10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申报情况报送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应在2个月内复审完毕,形成资助计划。
(二)资助申请
申请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填写《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企业投资项目申请表》,于每年7月份按照事前申报渠道进行资助申请。
对口支援地区的项目须经项目注册地地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国内其他地区的项目须经项目注册地县级以上政府确认。
第八条 资助审核
(一)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期结束后 1 个月内完成项目资助初审并同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政府合作交流办。
(二)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收到初审材料后组织复审,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赴项目所在地现场核查资助申请资料。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应在3个月内形成复审意见。
(三)通过复审的项目,应在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将通过公示的项目正式行文报市合作交流与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审核。
第九条 资金拨付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在市领导小组审核决定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理单位,并将项目资助资金拨付给资助对象。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资助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项目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予拨付资助资金;
(二)追回已拨付的资助资金;
(三)列入“不诚信”单位名单,通报受理单位,不再受理该单位的资助申请;
(四)情节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上海市国内合作交流专项资金合作项目投资补助实施细则(试行)》(沪合组办〔2008〕8号)废止。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