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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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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1-09-30】

【归 类 号】QB2-01
【发文编号】沪地税流[2008]49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2008-9-11

             
关于本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支持本市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本市举办或组织会议业和展览业(以下简称“会展业”)的营业税征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经研究,对本市举办各类会展业业务的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主办(组织)、承办会展业务的单位,其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等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其他单位)承办会展业务的,可按扣除支付承办单位(其他单位)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承办单位(其他单位),可按向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收取的全部费用,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是指统一代理支付的团体费用。
 
四、凡需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申请,申请备案。
 
五、对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应在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当月,提供与开展会展业务相关的书证(如合同、开具给第三方的支付凭证、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等)。
 
六、对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征管系统中做好标记,并要求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按照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要求,如实填列附表八。
 
七、以前本市有关会展业营业税征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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