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 类 号】QB2-04
【发文编号】沪财税[2010]31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2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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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有关部门反映,现将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