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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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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1-09-29】

【归 类 号】QA1-02
【发文编号】沪工商注[2009]236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9-6-25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关于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工商分局、农委、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规范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登记行为,推进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本市推进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名称中可以标注“股份合作”字样,并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为核心,以资产保值增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为目的。业务范围可以核定为“本社自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投资”等。
具体业务范围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章程规定。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五、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的,应当按照《关于本市推进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区县主管部门(农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凭区县主管部门(农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备案相关证明材料,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
设立登记时的同意备案证明材料应当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方案和清产核资及折股量化情况。
六、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的,除提交区县主管部门(农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备案相关证明材料外,其他登记材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本市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适用本通知的规定。本通知没有规定的,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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