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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上海市纪委、市工商局、市监察委、市国资管理办公室、市人事局关于本市在企业登记中对有关人员禁止经商办企业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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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1-09-26】

【归 类 号】QA1-05

【发文编号】

【发文单位】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2003-8-1

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本市在企业登记中
对有关人员禁止经商办企业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通知
文号:沪工商注[2003]223号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纪委、监察委、国资办、人事局:
为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关于本市在企业登记中扩大出资者范围试行意见的批复》(沪府〔2003〕60号)的实施,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在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申请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规定禁止经商办企业、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以下统称高级管理职务)的有关人员,不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商办企业的注册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在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登记申请,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规定禁止有关人员经商办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予以核准登记。
三、对违反承诺事项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开谴责。
申请人并承担因违反承诺产生的其他一切法律后果。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规定禁止有关人员经商办企业、担任企业高级管理职务等事项作下列重申:
(一)下列人员不得向各类企业出资入股: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
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
4.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其他人员。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在该领导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
3.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4.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5.因犯有贪污、贿赂、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6.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7.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8.个人所负数额较大 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9.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人员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厂长):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
3.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4.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6.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7.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规定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厂长)的其他情形。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人员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担任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厂长)。
五、本通知自《关于本市在企业登记中扩大出资者范围的试行意见》试行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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