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服务新材料中试项目落地需求,巩固高端制造业材料基础,推动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委牵头起草了《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询公众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与建议。
公示日期:2023年6月5日-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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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3年6月5日
附件
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新材料科技创新,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环节“断链”问题,规范新材料中试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新材料中试项目(以下简称中试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试是指支撑本市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三大先导产业和电子信息、生命健康、汽车、高端装备、先进材料、时尚消费品六大重点产业等发展的新材料领域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在实验室试验成功后、大规模量产前,为验证工艺的可行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探索解决工业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工艺技术验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试基地是指为中试项目提供场地和条件,进行一定规模验证性生产的科研性生产组织场所,包括技术和检测共享平台、小规模生产厂房(场地)、公用水电气设施、环保集中处理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中试项目是指为开展新材料中试而建设的完整的工艺过程装置,包括必要的建(构)筑物、工艺操作单元、水电气分配系统、自动控制和安全联锁系统、环保治理等设施。
第三条 中试基地、中试项目建设应当遵循技术先进、风险可控、符合产业发展需求、资源要素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改委、市科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应急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会同标准主管部门引导新材料领域的企业与行业组织研究制定中试基地相关团体标准,规范中试基地的专业分类、配套设施、管理制度等。
第二章 中试基地管理
第六条 中试基地申报条件和流程。
1、中试基地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建设,负责运营管理,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员。
2、本市支持新材料相关产业园区、创新中心、研发转化功能平台等牵头设立公共中试基地,面向新材料领域提供公共中试服务,鼓励单位建设内部中试基地对外提供中试服务。
3、中试基地的建设或者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编制中试基地建设运营方案,组织专家对中试基地进行实地评审,鼓励相关主体主动向市经济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对建设方案、评估材料等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经评价为中试基地并公示通过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申请新材料中试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报建审批手续。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开展中试基地申报工作。
第八条 本市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盘活存量资源,完善专业管理机制,建设中试基地,开展中试项目。
第九条 中试基地应当完善中试基础设施,保障中试项目的安全环保运行。中试基地内水电气供应、污染防治、应急处置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应急队伍建设、应急物资配备、应急预案管理及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且满足基地内中试项目需要。
化工中试基地应当落在化工园区内,应当配套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危废收集设施、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火灾报警、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等。
第十条 本市支持中试基地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统一规划建设中试专用的电化学、铸造、锻造、热处理、熔炼、酸洗等工艺设施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规划建设方案经所在园区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工艺配套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应符合本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上述设施不得对除中试项目外的其他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优化中试基地考核指标,鼓励各区对中试基地不设定产值、税收、能耗强度等考核指标。
第三章 中试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中试项目试验的产品、技术、工艺,应当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方向。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在中试基地孵化的中试项目的项目总部和研发机构落地上海,支持具备条件的项目优先在本市开展工业化生产。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市政府认定的化工园区内独立建设化工中试项目,参考化工生产项目进行管理,原则上不得与在役生产装置在同一建(构)筑物内。
第十五条 在中试基地内建设的中试项目,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项目确认。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向拟入驻的中试基地提交中试项目建设方案,中试基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实际需求,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审确定能入驻的中试项目,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级部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
(二)生态环境保护。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编制环评文件并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分类享受环评改革优化和简化政策。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利用原有中试设施、设备开展新的中试项目,在不突破原环评文件批复的建设要求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前提下,经中试基地论证不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环境风险的且相应污染防治措施能满足原环评批复要求的,无需另行报批环评。
(三)安全生产。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中试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评审论证结果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涉及少量化学反应,少量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中试项目,入驻非化工中试基地的,应当报所在区政府同意,所在区政府可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可入驻中试基地。
(四)项目验收。中试项目投入运行前,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和中试基地应当对项目安全、环保等进行验收,可共同组织专家实地评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中试基地应当将验收结果存档备查。
(五)其他事项。本市支持将中试基地能耗总量指标优先纳入市级统筹。涉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用微量集成工艺技术,显著降低工艺过程危险等级的中试项目,可按照科研项目管理,无需单独报批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化工中试项目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中试基地内化工中试项目与该基地内其他装置、建筑之间距和隔断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及标准要求,对于涉及重大危险源或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设施、单元,应当采用最严格的安全标准和规范。
2.化工中试项目应当在安全评价之前进行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反应工艺危险度不得高于3级,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工艺的化工中试项目应当进行工艺全流程的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并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开展工艺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支持安全风险评估等级较低的化工中试项目在专家论证并取得园区同意后“项目上楼”。鼓励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中试项目采用微通道反应器等技术降低安全风险。
3.化工中试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改进传统工艺,降低中试项目的安全风险和污染排放。
第四章 中试项目运行
第十九条 中试基地应当建立健全中试基地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组建管理团队、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全员安全责任制,与中试项目试验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中试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编制工艺技术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和事故应急预案,并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参加中试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项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涉及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证。参加中试的人员,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试验安全操作规程、试验过程中可能的危险有害因素、个体防护措施,以及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试项目在运行前,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工作,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完善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保障机制,建立完善环境风险防控和应急管理制度,并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应配备的环境应急装备物资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 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工程控制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水、泄漏物及初期雨水按规定收集处置,避免事故水进入外环境;明确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对各类典型突发环境事件提出针对性的应急措施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四条 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试验方案,中试过程必须严格按照试验方案进行。如有工艺、设备的重大改变,导致反应工艺危险度提高或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批,必要时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中试研究结束后,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在对试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编写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含安全、环保设施、设备运转等情况,
并报所在中试基地或者所在园区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单个中试项目建成投入运行周期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延续时间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中试项目不得用于工业化生产,中试项目因运行期满等原因停止运行的,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对相关中试设施予以拆除或封存停用,并将有关情况报原备案部门。新建中试项目过程利用原有设备、设施资源进行改造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建设,不适用于实验室研究和工业化生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工程质量、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能源管理、特种设备及危险化学品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规划资源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